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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要细看,小心索赔无门
来源:林淼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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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湛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2XXX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红,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85680.25元,其中:1.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1004元和后续医疗费15000元;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115088元(57544元×20×10﹪);3.护理费24752元(住院护理150元/天×23天×3人,出院护理120元/天×120天×1人),4.误工费63826元;5.交通费690元(30元×2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7.营养费500元(5000元×10%);8.被扶养人抚养费38508.2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4014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湛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豪景城停车场倒车时,车尾与行人即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后黄某某再与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左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湛某某驾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46岁,与被告湛某某系夫妻关系。

四、受害人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14元。

五、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原告黄某某为粤Bxxx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情况:

保险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涉案保险为电子投保,投保流程未经投保人本人人脸识别及身份验证无法完成投保进程,故关于原告投保人非原告本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黄某某应为被保险人。原告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并不能因为物理位置改变而转换其被保险人身份,且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不能既是侵权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慧

二O二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沈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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